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四 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是否以協商成立後所發生者為限?是否以債務人不可預見者為必要?(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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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先聯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經濟弱勢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避免以傳統《民法》嚴格的契約拘束力來限縮解釋。答題時應分兩層次(時間點、預見可能性)切入,並結合實務見解(如債務人為免催討而勉力同意苛刻條件、客觀不可控因素)來證立為何不應作限縮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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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認定,是否受限於事由發生之「時間點」與債務人之「預見可能性」。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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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協商後更生要件
💡 不可歸責事由不以「協商後發生」或「不可預見」為必要。
| 比較維度 | 常見誤區(嚴格說) | VS | 實務見解(寬容說) |
|---|---|---|---|
| 發生時間 | 必須在協商成立後 | — | 協商前已存在亦可 |
| 預見可能性 | 必須是不可預見 | — | 預見與否非關鍵 |
| 判斷焦點 | 債務人簽約時的認知 | — | 客觀收支餘絀狀態 |
💬實務採廣義認定,只要非因債務人惡意浪費導致履行困難,均有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