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債務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經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債務人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則債權人是否可將該和解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看到本題應先聯想《強制執行法》第4條關於「執行名義」之法定種類,並檢視《破產法》是否有賦予法院認可破產和解裁定具備執行力之明文。可透過對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方案的規定凸顯立法差異,最後點出債權人在破產法體系下的正確救濟途徑(聲請撤銷和解)。
破產和解之執行力
💡 法院認可之破產和解非屬法定執行名義,債權人不得逕行強制執行。
| 比較維度 | 破產法之和解 | VS | 民事訴訟法之和解 |
|---|---|---|---|
| 法律性質 | 私法上之契約性質 | — |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兼具 |
| 執行名義 | 否,法無明文規定 | — | 是,強執法第4條1項3款 |
| 不履行救濟 | 撤銷和解並宣告破產 | — |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
💬破產和解欠缺執行力之明文,僅具拘束債權人之實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