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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債務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經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債務人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則債權人是否可將該和解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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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先聯想《強制執行法》第4條關於「執行名義」之法定種類,並檢視《破產法》是否有賦予法院認可破產和解裁定具備執行力之明文。可透過對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方案的規定凸顯立法差異,最後點出債權人在破產法體系下的正確救濟途徑(聲請撤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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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破產和解,是否屬於法定之執行名義,而得由債權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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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和解之執行力
💡 法院認可之破產和解非屬法定執行名義,債權人不得逕行強制執行。
比較維度 破產法之和解 VS 民事訴訟法之和解
法律性質 私法上之契約性質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兼具
執行名義 否,法無明文規定 是,強執法第4條1項3款
不履行救濟 撤銷和解並宣告破產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破產和解欠缺執行力之明文,僅具拘束債權人之實體效力。
🧠 記憶技巧:和解非名義、撤銷歸破產、強執要另訴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法院「認可裁定」類比為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或混淆消債條例與破產法之明文規定。
執行名義之種類 消債條例更生方案之效力 破產宣告之要件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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