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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三 題

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其債權未能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受清償之部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其法律效果各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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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法條比較題,應立即聯想兩法規在「免責效力」上的根本差異。破產法第 149 條採「自然債務說」(僅請求權消滅,實體債權仍存),而消債條例第 73 條為貫徹債務人重建之立法目的,採「實體權利消滅說」(絕對免責)。答題時須分述兩者之法律效果、法理基礎,並點出立法目的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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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破產程序終結與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受清償債權之法律效果差異,即「自然債務化」與「實體權利消滅」之區辨。 【解析】 壹、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之法律效果:轉化為自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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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免責效力之比較
💡 辨析破產法「請求權消滅」與消債條例「實體權利消滅」之差異。
比較維度 破產法第149條 VS 消債條例第73條
法律效果 請求權視為消滅 實體債權視為消滅
債權性質 轉化為自然債務 權利絕對消滅
涵蓋範圍 未受清償之部分 含未申報之債權
立法核心 債權公平分配 債務人經濟重生
💬破產法採「弱免責」轉為自然債務,消債條例採「強免責」使實體權利消滅。
🧠 記憶技巧:破產「請求」滅,消債「債權」亡;前者留道義,後者求重生。
⚠️ 常見陷阱:易將破產法第149條的「視為消滅」誤解為債權絕對消滅。應注意其實務上僅轉化為自然債務,與消債條例的絕對消滅不同。
自然債務之法律性質 消債條例之不免責債權 破產程序之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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