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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題

債務人乙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1 年 12 月向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嗣法院審查後於民國 112 年 4 月 1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開始,債務人乙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以市價出售並交付予共同居住之親屬丙,復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拋棄繼承並免除丁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債務,另於同年 6 月 3 日以符合市場行情之 800 萬元透過仲介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之套房予戊,請附理由說明乙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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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考點為《破產法》第14條債務人於法院許可和解後之財產處分權限制及其違反效力。解題時應先界定違反監督人同意之處分屬「相對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再依序將「有償/無償」及「相對人善意/惡意」涵攝於各個處分行為中;同時須特別注意「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具高度專屬性,不受財產處分限制與撤銷權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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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院裁定許可和解後,債務人未經監督人同意所為之有償、無償財產處分行為效力為何?拋棄繼承是否受和解程序之財產處分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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