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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乙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甲破產,臺北地院於同年月 20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並為破產法第 64 條規定之處置,嗣乙於同年 8 月 8 日具狀撤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臺北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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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在於「破產程序之公益性與當事人處分權之界線」。考生應先定性破產程序之階段(已為破產宣告裁定),接著從破產程序的「對世效力」與「全體債權人利益」切入,論證為何此時已無《民事訴訟法》撤回規定之準用餘地,最後導出法院應續行程序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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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破產宣告裁定作成後,聲請人得否撤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置?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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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之撤銷
📝 破產宣告聲請之撤回
💡 破產宣告具對世效力與公益性,裁定作成後即不得任意撤回聲請。

🔗 破產聲請撤回效力之判定流程

  1. 1 聲請階段 — 債權人具狀聲請,此時適用處分權主義可撤回。
  2. 2 法院裁定 — 法院宣告破產,依第64條選任管理人,程序進入公益階段。
  3. 3 財團成立 — 依第75條債務人喪失處分權,全體債權人利益結合。
  4. 4 撤回不遂 — 宣告後撤回違反公益,法院應命程序續行,不生撤回效力。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破產宣告與民事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之性質異同。
🧠 記憶技巧:宣告前自由撤、宣告後公益鎖;民訴雖準用、對世效優先。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可全盤準用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而忽略破產程序一旦開啟即具備的集體執行與公益特質。
破產財團之組成 處分權主義之限制 破產法第64條之法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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