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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題

債務人甲向法院依破產法聲請和解,經法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6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聲請,甲之父丙於 110 年 3 月 10 日死亡,丙留下遺產不動產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銀行存款 3000 萬元,甲乃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向管轄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拋棄繼承,其後並於 110 年 4 月 1 日將其名下已經開九年之賓士轎車以 100 萬元出售予共同居住之大哥乙,甲之債權人丁主張甲之拋棄繼承及出售賓士轎車行為影響債權人之權利,主張前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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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破產法》和解程序啟動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限及效力。解題關鍵在於精準適用《破產法》第21條,並對比《消債條例》之特殊規定,分別定性「拋棄繼承」(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之交錯)與「變賣車輛予同居親屬」(不以通常情形所為之有償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而判斷債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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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債務人於法院許可《破產法》和解聲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及「出售車輛予親屬」行為,是否違反《破產法》相關規定而生效力上之影響?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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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和解處分限制
💡 聲請和解後,限制無償、擬制無償及逾越管理範圍之處分行為。
比較維度 破產法第15條 VS 破產法第16條
行為性質 無償或擬制無償行為 有償行為
構成要件 聲請後之無償處分 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
擬制條款 包含親屬間有償行為
法律效果 絕對不生效力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15條針對無償處分採嚴格無效,第16條針對非常態有償行為採相對無效。
🧠 記憶技巧:十五無償變無效,十六逾越對人不生效;拋棄繼承屬身分,非關財產動不了。
⚠️ 常見陷阱:易將拋棄繼承誤判為「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忽略其身分法上單獨行為之性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 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 破產財團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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