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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題

債務人甲向法院依破產法聲請和解,經法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6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聲請,甲之父丙於 110 年 3 月 10 日死亡,丙留下遺產不動產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銀行存款 3000 萬元,甲乃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向管轄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拋棄繼承,其後並於 110 年 4 月 1 日將其名下已經開九年之賓士轎車以 100 萬元出售予共同居住之大哥乙,甲之債權人丁主張甲之拋棄繼承及出售賓士轎車行為影響債權人之權利,主張前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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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破產法》和解程序啟動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限及效力。解題關鍵在於精準適用《破產法》第49條,並對比《消債條例》之特殊規定,分別定性「拋棄繼承」(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之交錯)與「變賣車輛予同居親屬」(不以通常情形所為之有償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而判斷債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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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債務人於法院許可《破產法》和解聲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及「出售車輛予親屬」行為,是否違反《破產法》第49條而屬無效?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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