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乙醫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間訂立「數位式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甲公司提供數位式攝影 X 光機,作為乙醫院檢查病患之用,甲公司之報酬為乙醫院每月使用該設備收入其中 55%,合作期間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31 日止。乙醫院於 103 年 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改以其他方式,檢查其病患,拒給付報酬予甲公司。甲公司乃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 A 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B 號判決甲公司勝訴確定(下稱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嗣後,甲公司乃以其因乙醫院未按月給付伊報酬,而共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醫院應賠償 500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灣 A 地方法院(下稱 A 地院)起訴,求為命乙醫院給付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然而,A 地院於 106 年間則以乙醫院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互不必再為任何給付。是以甲公司主張乙醫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按月給付報酬,其共受有損害 500 萬元,為無理由,並作出甲公司敗訴之判決。試就 A 地院 106 年間之判決認定乙醫院之終止契約為有效,其裁判內容與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裁判內容相反,附理由評析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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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到「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先決問題)」與「爭點效」理論。解題關鍵在於指出前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後案(給付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後案法院必須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作出相反之認定,並應引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邱聯恭教授之爭點效理論作為論理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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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前訴「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對於後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中作為先決問題之同一契約關係,是否產生既判力之拘束力(或爭點效)?後案法院逕為相反認定是否適法?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核心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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