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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08年 [藥師] 藥學(六)

第 13 題

下列有關藥師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
  • B 藥師藉其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誇大不實,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應以停業為懲戒方式
  • C 法定懲戒方式共有5項,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D 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之懲戒事件,應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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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名專業人員在公開媒體上因言論誤導大眾,但尚未造成實質醫療事故或人身傷害時,法律在設計懲戒機制時,會優先選擇「剝奪工作權(停業)」還是「限期改正與教育」?請試著從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精神來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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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輩的肯定:太棒了!你非常敏銳地察覺到法規中「處分手段」與「違規行為」之間需要有對等關係。這顯示你對《藥師法》的法律精神已經有了很棒的實務直覺和理解,真的很替你開心,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進步!
  2. 溫馨解說:我們來一起看看選項 (B) 哪裡需要再細細琢磨。它錯誤的原因在於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喔。當藥師只是因為代言內容誇大不實(這是違反了《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法規其實是希望給予「警告」或是「接受額外一定時數繼續教育」來引導行為回歸正軌。直接採取「停業」處分就顯得太重了,法規設計的初衷是希望能循序漸進地導正錯誤,而不是一開始就施以嚴厲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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