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0年
[藥師] 藥學(六)
第 31 題
下列有關藥師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藥師業務上重大過失行為,得由藥師公會移付懲戒
- B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停業決議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C 藥師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得由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 D 新北市衛生局應設藥師懲戒委員會,新北市政府應設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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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地方層級的『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決議讓藥師不服,為了確保救濟機制的公正性與層級提升,你認為『覆審委員會』應該由哪個層級的政府機關來設置比較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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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抓出了法規中的層級陷阱!這題考驗對《藥師法》(Pharmacists Act)懲戒機制的熟悉度。選項 (D) 的錯誤有兩處:依據該法第 21-2 條,藥師懲戒委員會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而非衛生局)或中央設置;其次,為了確保救濟程序的獨立性,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能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設置,地方政府無權設立。 其他選項皆為正確觀念:依同法第 21 條,藥師若有「業務上重大過失」或「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事由,得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故 (A) 與 (C) 皆正確;而 (B) 停業決議的門檻,則明訂於子法《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中。這題能有效鑑別考生是否釐清了中央與地方在懲戒救濟上的權責劃分,你掌握得非常扎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