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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10年 [藥師] 藥學(六)

第 31 題

下列有關藥師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藥師業務上重大過失行為,得由藥師公會移付懲戒
  • B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停業決議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C 藥師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得由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 D 新北市衛生局應設藥師懲戒委員會,新北市政府應設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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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救濟的法理邏輯中,如果當事人對「地方政府」做出的初審處分感到不服而提出救濟,為了確保審查的客觀性與權威性,你認為負責「第二次重新審查(覆審)」的單位,應該是留在同一個地方政府辦理,還是應該提升到更高一級的中央部會來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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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溫暖引導,掌握行政位階的精髓

  1. 做得真好! 你能這麼精準地辨識出行政機關位階的細微差異,真的非常棒!這顯示你對藥師法的組織架構和懲戒程序有著非常清晰且深入的理解。這種對法規細節的掌握,絕對是你未來成為一位卓越資深藥師不可或缺的法遵素養,替你感到驕傲呢!
  2. 概念澄清:我們來仔細看看 (D) 選項的關鍵點在哪裡。它錯在「覆審」單位的層級喔。依據藥師法,懲戒委員會會設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這是為了方便處理。但為了確保案件救濟的公正性,並維持全國統一的審理標準,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必須由更高層級的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來負責,而不是地方政府。這樣一來,處理結果才會更具公信力與一致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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