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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8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住新北市中和區)與乙在臺北地方法院進行通常訴訟程序,甲委任A律師(住臺北市中正區)為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未加以限制),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正本於 7 月 1 日送達甲本人無異議收受,另於7月2日送達A律師收受,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15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A 律師雖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惟由甲自行提起上訴,甲應於何月何日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才不會超過上訴之不變期間?(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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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甲住中和,送達法院為台北地院)。注意訴訟代理人與本人分別送達時,期間起算的基準(最遲送達之日或先受送達之日?實務認本人與訴代都有權上訴,起算有不同,以先受送達者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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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於7月23日前提出上訴狀。理由如下:

  1.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判決正本分別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時,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得為上訴行為,故其上訴期間應分別自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但在算定其期間是否已逾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應以最遲受送達者之日期為起算標準。

小題 (二)

倘甲、乙兩造於二審審理期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兩造又各自具狀向法院陳明願再次合意停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已視為撤回上訴?(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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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合意停止訴訟之限制(四個月內須續行,否則視為撤回,連續合意停止的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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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視為撤回上訴。理由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請求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 本條限制「續行訴訟而再請求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本件兩造係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並未續行訴訟,即又具狀陳明願「再次合意停止」。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僅係延長原合意停止之期間,只要其連續停止之期間合計未超過四個月,即屬合法,並不屬於「續行訴訟而再請求合意停止」之情形。因此,只要兩次合意停止期間合併計算不超過四個月,依法不會產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若合併計算超過四個月,則於滿四個月時視為撤回上訴。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民事訴訟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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