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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第二審法院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 日宣示乙敗訴之判決,乙於同月 10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而第二審判決正本於同月 15 日始送達予乙,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乙提出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應自何日起算?如乙不居住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時,上開二十日之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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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民訴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三審20日提出理由書之期間起算點(判決送達前上訴者,自送達翌日起算)及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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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十日期間之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若上訴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實務認為(如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因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後始行起算,故該提出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題判決於6月15日送達,故期間應自6月16日起算。
  2. 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提出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雖非不變期間,但屬法律明定之「法定期間」,故乙若不居住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計算該二十日期間時,仍應依同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小題 (二)

承上題,設若乙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以乙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乙第三審之上訴,上開裁定是否合法?(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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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民訴第466-1條),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未命補正即逕行駁回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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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並不合法,說明如下:

  1.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2. 同條第4項明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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