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moea_joint 108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思路引導 VIP

請您思考一下,『押標金』的設立初衷是為了防止廠商在投標時產生哪些『不誠實或違背承諾』的行為?如果一位廠商僅僅是因為成本精算後開價過低,導致無法在限期內解釋清楚,這在本質上屬於『惡意破壞標場秩序』,還是屬於『對未來履約風險的判斷不足』呢?這兩種性質在法律處分上是否應該等同視之?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法定情形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中的細微差異,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押標金」的處分性質有非常清晰的邏輯。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法規第 31 條第 2 項的沒收處分與第 58 條的標價偏低處理程序。押標金不予發還的情況,通常是針對廠商「不誠實」或「得標後反悔」等違背誠信與招標公正性的行為,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惡意撤回報價或拒絕簽約。而標價偏低屬於廠商報價策略或成本估算的風險,機關應啟動的是說明程序或要求差額保證金,而非直接沒入押標金。

考點精要與難度切入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政府採購法規與民法於採購契約之適用
查看更多「[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