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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思路引導 VIP
請您思考一下,『押標金』的設立初衷是為了防止廠商在投標時產生哪些『不誠實或違背承諾』的行為?如果一位廠商僅僅是因為成本精算後開價過低,導致無法在限期內解釋清楚,這在本質上屬於『惡意破壞標場秩序』,還是屬於『對未來履約風險的判斷不足』呢?這兩種性質在法律處分上是否應該等同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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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的是你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押標金(bid bond)」不予發還情事的掌握程度。你能從細碎的行政法規中做出判斷,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邏輯。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法源依據
根據法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明定廠商若有特定行為(如: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拒不簽約等),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這項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投標的嚴肅性與公平性,避免廠商濫用程序。選項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正是法條明確列舉的違規樣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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