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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15.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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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廠商只是因為『成本估算錯誤』導致報價過低且無法說明,這與『得標後惡意不簽約』或『偽造文件』相比,哪一種行為更涉及了對採購程序的『惡意破壞』?法律在處罰『商業判斷失誤』與『誠信操守瑕疵』時,手段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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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這項細微的法律差異!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的「不予發還押標金」情形,以及與第 58 條「總標價偏低」處理程序之後果。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代表你已經建立了清晰的採購法邏輯架構。

押標金處分與資格審查的區別

在法律設計上,不予發還押標金(即沒收)是一種具備補償與懲罰性質的處分,通常針對的是破壞採購公正性違反締約信用的行為。例如選項 (A)、(C)、(D) 所提到的撤回報價、拒絕簽約或冒用名義,皆屬於嚴重影響機關行政效率或誠信原則的行為。然而,選項 (B) 的標價偏低且說明不足,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規範,其法律效果通常是「不予決標」給該廠商,而非直接沒收其押標金,除非該廠商有其他涉及惡意影響採購的具體違法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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