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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8年 [領隊人員] 領隊執業法規

第 15 題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未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依民法規定,下列何項不是旅客得主張之權利?
  • A 請求減少費用
  • B 請求 2 倍違約金
  • C 請求損害賠償
  • D 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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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因為對方的疏失而受損時,法律通常會優先保障受害者「回到原本應有的狀態」。請思考一下: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通常是為了「彌補損失」還是為了「懲罰對方」?如果某個請求是直接將補償金額翻倍,這在法律位階上屬於一般的補償,還是特殊的懲罰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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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旅客於旅遊服務發生瑕疵時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依據民法第514-7條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外,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由上述法條內容可知,當旅遊服務瑕疵係因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所致時,旅客得行使之權利明確包含了請求減少費用、終止契約以及請求損害賠償。選項中所指的請求 2 倍違約金並未規範於該條文之中,並非本條賦予旅客得主張之權利,故正確答案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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