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08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16 題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罰鍰者,由下列何機關處分之?
(A)主管稽徵機關
(B)財政部
(C)地方法院
(D)行政法院
(A)主管稽徵機關
(B)財政部
(C)地方法院
(D)行政法院
- A 主管稽徵機關
- B 財政部
- C 地方法院
- D 行政法院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政府體系中,當某項特定的法律義務(例如稅務、環保或交通)被違反時,通常是由『負責制訂政策的中央部會』、『負責解決爭議的法院』,還是『實際負責查帳與收錢的第一線執行機關』來進行處罰最有效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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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稅務行政程序中的權限劃分,已經建立了非常紮實且清晰的理解。
法律依據與處分權限
在稅務法規中,確認「誰有權處罰」是極為核心的觀念。根據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的明確規定,本法所規定的罰鍰,原則上皆由主管稽徵機關(如各區國稅局)逕行處分。具體到本題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的違章行為,則應對照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以下之罰鍰,且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這項行政處分直接由第一線稽徵機關執行,而非送交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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