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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9年 [商業行政] 公司法

第 四 題

A 公司之章程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明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共設置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B 公司為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於 A 公司民國108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前夕,在 A 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內,以書面向 A 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甲、乙、丙,並敘明該三人之學歷及經歷。惟 A 公司董事會於審查時,竟以被提名人甲、乙、丙之學歷及經歷記載過於簡略未將該三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內。其後,A 公司之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B 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投票。試問:B 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合法?又本次 A 公司股東會所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其效力為何?(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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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候選人提名制」與「董事會審查」的題目,應直覺想到公司法第192條之1的「形式審查」與「負面表列」原則。接著,針對董事會違法剔除候選人所產生的股東會決議效力,須運用第189條「決議方法違法」的撤銷訴訟法理,並結合第189-1條評估對決議結果的影響進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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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董事會得否以學經歷記載簡略為由剔除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提名之候選人?違法剔除候選人對股東會選舉決議之效力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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