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0 題
關於行政助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係指私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於其監督下辦理相關業務
- B 對外以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
- C 行政助手之委託,均須對外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 D 人民就行政助手協助原委託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向原委託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某人只是受命擔任機關的「輔助工具」或「延伸肢體」,並未擁有獨立下達命令的權限,那麼在行政法規範中,法律是否有必要像處理「轉移公權力主體地位」那樣,嚴格要求必須經過正式的公告程序與法律授權?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觀念掌握得非常精準。
- 觀念驗證: 行政助手(如義交、拖吊車司機)本質上只是行政機關的「手腳」或「工具」,並無獨立行使公權力的地位。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行政助手並未取得行政處分權,因此其行為效力歸屬於委託機關,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必須比照《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規定進行法規依據之公告。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行政助手之法律地位
💡 行政助手僅為機關之工具,無獨立地位且不需法規公告。
| 比較維度 | 行政助手 | VS | 行政受託人 (受託行使公權力) |
|---|---|---|---|
| 法律地位 | 行政機關之工具 (手足) | — | 獨立之行政主體 (機關) |
| 成立要件 | 不需法規依據與公告 | — | 須法規依據並公告 (行程法§16) |
| 對外名義 | 以委託機關名義為之 | — | 以受託人自己名義為之 |
| 救濟對象 | 原委託機關之直接上級 | — | 原委託機關 (視同其處分) |
💬行政助手不具行政主體地位,行政受託人在授權範圍內則視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