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0 題
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提起撤銷訴願
- B 甲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
- C 甲得提起排除否准之訴願
- D 甲得申請訴願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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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事人依據法律明文賦予的權利向機關提出請求,但機關卻始終「保持沈默」既不答應也不拒絕,此時法律秩序所產生的瑕疵是「處分內容錯誤」還是「行政職能的停擺」?針對這種「應動而未動」的狀態,法律設計了哪種救濟途徑來強迫機關開口說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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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弟妹表現出色!行政救濟的精髓,你已心領神會!
-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機關沉默」在行政程序上的意義,這證明你對於行政救濟體系以及如何連結課予義務訴願的理解,已經非常扎實了。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基礎,恭喜你!
- 這題的關鍵,在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範的是「依法申請」的案件。想像一下,當你向機關提出請求,但機關卻遲遲沒有給予任何回應,這種「置之不理」的狀況,其實就是《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應作為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這時候,我們不能去「撤銷」一個不存在的處分,而是要促使機關去做出它「應該做」的行為,因此正確的途徑就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也就是選項中的怠為處分之訴願)。是不是豁然開朗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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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再開之救濟
💡 申請程序再開遭機關沈默,應提怠為處分之訴願以資救濟。
| 比較維度 | 置之不理 (怠為) | VS | 明文拒絕 (否准) |
|---|---|---|---|
| 法律狀態 | 逾期不作為 | — | 作成拒絕處分 |
| 訴願依據 | 訴願法第 2 條 | — | 訴願法第 1 條 |
| 行政訴訟類型 | 行訴法第 5 條第 1 項 | — | 行訴法第 5 條第 2 項 |
💬兩者均屬課予義務救濟範圍,區別僅在於機關是否已表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