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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9年 [法制] 商事法

第 四 題

四、甲為船舶所有權人與乙保險人訂定船舶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用2003年國際船舶保險條款(International Hull Clauses 2003),復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約款第8條,保險人承保共同海損。今於保險期間船舶擱淺,甲之受僱人船長A採取共同海損行為將船上設備拋海,使船舶重浮脫淺而保全全體財產之安全。共同海損行為,依其構成要件,涉及要保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因此不具可保性而使該約款無效?請附具理由論證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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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保險法中「故意行為不保」原則與海商法「共同海損(GA)」處分行為之間的衝突與調和。思考邏輯:

  1. 保險法基本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這是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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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核心考點在於辨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故意行為不保原則」與海商法/船舶保險條款中「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補償之相容性。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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