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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 A 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 B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 C 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 D 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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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我們討論的是《行政訴訟法》中的執行名義,那麼這份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文件,其產生的源頭應該是來自於「司法機關(法院)」的審理結果,還是來自於「司法程序之外」的私人證明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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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關於執行名義之明文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可知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此外,該條文亦明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由此規定可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以及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皆屬於法條明定得為執行名義之範疇。綜上所述,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並未列於上述條文規定之中,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故正確答案為D。

📝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
💡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僅限法律明文規定之法院文書,不含民間公證。
比較維度 行政訴訟法執行名義 VS 強制執行法執行名義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
確定判決 給付判決可執行 給付判決可執行
和解筆錄 含參加之第三人(222條) 訴訟上和解筆錄
公證書 非本法明定執行名義 載明逕受執行者可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範圍較窄,主要限於行政法院作成之文書。
🧠 記憶技巧:行政執行三本柱:判決、裁定、和解錄(皆需法院出品)。
⚠️ 常見陷阱:容易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公證書」產生混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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