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 A 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 B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 C 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 D 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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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我們討論的是《行政訴訟法》中的執行名義,那麼這份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文件,其產生的源頭應該是來自於「司法機關(法院)」的審理結果,還是來自於「司法程序之外」的私人證明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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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關於執行名義之明文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可知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此外,該條文亦明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由此規定可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以及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皆屬於法條明定得為執行名義之範疇。綜上所述,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並未列於上述條文規定之中,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故正確答案為D。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
💡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僅限法律明文規定之法院文書,不含民間公證。
| 比較維度 | 行政訴訟法執行名義 | VS | 強制執行法執行名義 |
|---|---|---|---|
| 法律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 | —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 確定判決 | 給付判決可執行 | — | 給付判決可執行 |
| 和解筆錄 | 含參加之第三人(222條) | — | 訴訟上和解筆錄 |
| 公證書 | 非本法明定執行名義 | — | 載明逕受執行者可 |
💬行政訴訟執行名義範圍較窄,主要限於行政法院作成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