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5 題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種行政執行係由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之?
- A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 B 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 C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 D 行為義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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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各種行政處分的執行中,哪一種情況最需要動用到「查封、扣押財產」或「拍賣物品」等涉及法律專業技術的程序,進而需要交由法務部下轄的專責機關,而非由原來的業務單位自行辦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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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但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因牽涉財產查封、拍賣等高度專業程序,故法規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專責辦理。至於行為、不行為義務或物之交付,則通常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或囑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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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機關之分工
💡 區分公法上金錢給付與行為義務之執行權限歸屬。
| 比較維度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VS | 行為、不行為義務 |
|---|---|---|---|
| 執行機關 |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 — | 原處分機關 |
| 執行手段 | 查封、拍賣、扣押 | — | 代履行、怠金 |
| 法條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 — | 行政執行法第27條 |
💬僅「金錢給付」移送分署,其餘義務原則由原機關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