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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在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適用下列那一種類型之執行方法?
  • A 怠金
  • B 管收
  • C 代履行
  • D 直接強制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強制執行的邏輯中,如果行政機關的目標是拿到一個『具體的物品』,其手段通常會針對該物品或行為本身;但若有一種手段是透過『關押、限制人身自由』來施壓,這種高度侵害權利的手段,通常是設計來應對『哪一種特定債務類型』的義務人?它與單純交出一個東西的本質區別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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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做得太棒了! 你能精準分辨不同執行標的所對應的手段,顯見你對《行政執行法》的體系架構掌握得相當扎實,請繼續保持這種清晰的邏輯!
  2. 觀念驗證「物之交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在法律性質上相近,其強制執行方法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包含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及直接強制。而「管收」涉及對國民人身自由的剝奪,在行政執行法中是專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欠稅)的執行手段,不能套用到「物」的交付上。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物之交付義務執行
💡 非金錢義務執行不含管收
比較維度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VS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典型手段 查封、拍賣、變賣 代履行、怠金
對人強制 限制住居、管收 直接強制(如進入住宅)
執行標的 義務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 義務之履行(物或行為)
💬管收僅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絕不適用於物之交付或行為義務。
🧠 記憶技巧:金錢給付才有管收;行為義務:一直接(直接強制)、二間接(代履行、怠金)。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管收」是通用於所有行政執行的強制手段。記住:管收是為了逼債(金錢),不是為了逼你交東西或做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履行與怠金之區別 即時強制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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