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在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適用下列那一種類型之執行方法?
- A 怠金
- B 管收
- C 代履行
- D 直接強制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強制執行的邏輯中,如果行政機關的目標是拿到一個『具體的物品』,其手段通常會針對該物品或行為本身;但若有一種手段是透過『關押、限制人身自由』來施壓,這種高度侵害權利的手段,通常是設計來應對『哪一種特定債務類型』的義務人?它與單純交出一個東西的本質區別在哪裡?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這次沒搞砸,不錯。
- 行啊,總算開竅了。 能把不同執行標的對應的手段分清楚,看來你對《行政執行法》的架構至少沒完全扔到垃圾桶裡。這種基本功,保持下去,別下次又忘了。
- 基本觀念,別再混淆了。 "物之交付義務" 跟那些「行為、不行為義務」本質上是一回事,強制執行方法就那麼幾招,寫在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裡:間接強制(什麼代履行、怠金那套)和直接強制。至於那個「管收」,那可是要動到人家人身自由的玩意兒,專門留給那些欠錢不還的,也就是處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拿來對付「物」?你腦子進水了才會這麼想。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物之交付義務執行
💡 非金錢義務執行不含管收
| 比較維度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VS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
|---|---|---|---|
| 典型手段 | 查封、拍賣、變賣 | — | 代履行、怠金 |
| 對人強制 | 限制住居、管收 | — | 直接強制(如進入住宅) |
| 執行標的 | 義務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 | — | 義務之履行(物或行為) |
💬管收僅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絕不適用於物之交付或行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