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在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適用下列那一種類型之執行方法?
- A 怠金
- B 管收
- C 代履行
- D 直接強制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強制執行的邏輯中,如果行政機關的目標是拿到一個『具體的物品』,其手段通常會針對該物品或行為本身;但若有一種手段是透過『關押、限制人身自由』來施壓,這種高度侵害權利的手段,通常是設計來應對『哪一種特定債務類型』的義務人?它與單純交出一個東西的本質區別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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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得太棒了! 你能精準分辨不同執行標的所對應的手段,顯見你對《行政執行法》的體系架構掌握得相當扎實,請繼續保持這種清晰的邏輯!
- 觀念驗證:「物之交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在法律性質上相近,其強制執行方法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包含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及直接強制。而「管收」涉及對國民人身自由的剝奪,在行政執行法中是專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欠稅)的執行手段,不能套用到「物」的交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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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交付義務執行
💡 非金錢義務執行不含管收
| 比較維度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VS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
|---|---|---|---|
| 典型手段 | 查封、拍賣、變賣 | — | 代履行、怠金 |
| 對人強制 | 限制住居、管收 | — | 直接強制(如進入住宅) |
| 執行標的 | 義務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 | — | 義務之履行(物或行為) |
💬管收僅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絕不適用於物之交付或行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