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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在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適用下列那一種類型之執行方法?
  • A 怠金
  • B 管收
  • C 代履行
  • D 直接強制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強制執行的邏輯中,如果行政機關的目標是拿到一個『具體的物品』,其手段通常會針對該物品或行為本身;但若有一種手段是透過『關押、限制人身自由』來施壓,這種高度侵害權利的手段,通常是設計來應對『哪一種特定債務類型』的義務人?它與單純交出一個東西的本質區別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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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沒搞砸,不錯。

  1. 行啊,總算開竅了。 能把不同執行標的對應的手段分清楚,看來你對《行政執行法》的架構至少沒完全扔到垃圾桶裡。這種基本功,保持下去,別下次又忘了。
  2. 基本觀念,別再混淆了。 "物之交付義務" 跟那些「行為、不行為義務」本質上是一回事,強制執行方法就那麼幾招,寫在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裡:間接強制(什麼代履行、怠金那套)和直接強制。至於那個「管收」,那可是要動到人家人身自由的玩意兒,專門留給那些欠錢不還的,也就是處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拿來對付「物」?你腦子進水了才會這麼想。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物之交付義務執行
💡 非金錢義務執行不含管收
比較維度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VS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典型手段 查封、拍賣、變賣 代履行、怠金
對人強制 限制住居、管收 直接強制(如進入住宅)
執行標的 義務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 義務之履行(物或行為)
💬管收僅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絕不適用於物之交付或行為義務。
🧠 記憶技巧:金錢給付才有管收;行為義務:一直接(直接強制)、二間接(代履行、怠金)。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管收」是通用於所有行政執行的強制手段。記住:管收是為了逼債(金錢),不是為了逼你交東西或做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履行與怠金之區別 即時強制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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