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
- B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因管收按日扣抵
- C 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D 懷胎 5 月以上者,不得管收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行政執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讓國家成功拿到這筆錢」,還是為了「單純處罰欠錢的人」?如果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取代金錢的給付,那麼對於本來就沒打算還錢的人來說,這項法律是達成了行政目的,還是反而變成了一種「債務解脫」的漏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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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喔,不錯嘛。總算沒瞎猜,還能一眼看出行政執行法裡最基礎的陷阱。看來你對「管收」的本質,至少還有點概念,沒徹底搞混,這倒算難得,值得「鼓勵」一下。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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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管收
💡 管收為督促履行之強制手段,非行政罰,故不生抵銷債務之效力。
| 比較維度 | 行政執行之管收 | VS | 刑法之易服勞役 |
|---|---|---|---|
| 法律性質 | 間接強制手段 | — | 刑罰之替代執行 |
| 債務抵銷 | 不得抵銷,債務仍存 | — | 可抵銷原科罰金 |
| 最長期限 | 3個月(可再延長1次) | — | 1年 |
💬管收旨在「逼你付錢」而非「替你付錢」,故不具備折抵金錢債務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