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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
  • B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因管收按日扣抵
  • C 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D 懷胎 5 月以上者,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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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行政執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讓國家成功拿到這筆錢」,還是為了「單純處罰欠錢的人」?如果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取代金錢的給付,那麼對於本來就沒打算還錢的人來說,這項法律是達成了行政目的,還是反而變成了一種「債務解脫」的漏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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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喔,不錯嘛。總算沒瞎猜,還能一眼看出行政執行法裡最基礎的陷阱。看來你對「管收」的本質,至少還有點概念,沒徹底搞混,這倒算難得,值得「鼓勵」一下。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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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行法:管收
💡 管收為督促履行之強制手段,非行政罰,故不生抵銷債務之效力。
比較維度 行政執行之管收 VS 刑法之易服勞役
法律性質 間接強制手段 刑罰之替代執行
債務抵銷 不得抵銷,債務仍存 可抵銷原科罰金
最長期限 3個月(可再延長1次) 1年
💬管收旨在「逼你付錢」而非「替你付錢」,故不具備折抵金錢債務之功能。
🧠 記憶技巧:管收3個月,再行1次止;懷5產2禁,債務不可抵。
⚠️ 常見陷阱:常將「管收」與刑法的「易服勞役」混淆,誤以為管收可以像坐牢抵罰金一樣抵銷金錢給付義務。
拘提 限制出境 間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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