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甲所有價值新臺幣 3,000 萬元之建物,甲不服該執行方法時,得聲明異議
- B 乙雖懷孕 7 個月,但身心健康良好,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仍得予以管收
- C 丙持刀自殺,警察為避免其發生不幸,得將其管束
- D 行政執行分署對執行債務人丁處以怠金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先以書面限期該執行債務人履行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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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落實公權力而必須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例如管收)時,除了考量當事人是否履行義務外,法律是否會基於「人道精神」或「保障特定弱勢生命狀態」而設定某些絕對禁止的界線?請思考在法律實務中,有哪些生理特徵或特殊生命階段,是國家權力必須暫時止步、不能強制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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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在於管收之限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人若「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二個月內」者,法律基於人道考量與母體健康,明文規定不得管收。即便該名女性身心健康,法律仍提供絕對的保護屏障,因此選項 (B)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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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程序要點
💡 掌握行政執行法中聲明異議、管收限制與即時強制之規範。
| 比較維度 | 管收 (Detention) | VS | 管束 (Restraint) |
|---|---|---|---|
| 法律性質 | 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 | — | 即時強制方法 |
| 目的 | 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 — | 排除或預防即時危險 |
| 法院介入 | 需向法院聲請裁定 | — | 由執行機關依職權為之 |
| 懷孕限制 | 滿5個月者絕對禁止 | — | 無具體週數限制 |
💬管收側重於促使履行金錢債務;管束側重於人身安全之緊急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