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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09年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

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 A,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 B 函函復予以緩議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 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 B 函之意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 B 函及 C 函,認 B 函未於109年陞任其為二等書記官,C 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 B、C 二函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 二函之法律性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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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認定』與『公務人員之陞遷權利』。考生應先區分B函(機關間內部行文)與C函(對個人的回覆)的法律性質,接著運用『公務人員無請求陞任特定職務之主觀公權利』的實務見解,推導出這兩項函文均非行政處分,進而得出某甲提復審不合法且實體無理由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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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機關間人事派免建議之回函(B函)與否准公務人員陞任申請之回函(C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有無請求陞任之主觀公權利?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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