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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9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甲因經辦公共工程涉嫌向投標廠商收取賄賂,偵查中經檢察官乙以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甲得知自己被聲請羈押後,決定委任丙為其辯護人,屆法官丁開庭實施訊問甲之前,丙因高速公路大塞車並未現身,並已逾等候時間,故甲主動向法院聲請閱覽檢察官所提羈押聲請書及構成羈押要件所憑之證據。試問:法官丁是否應同意甲之請求而同意其閱覽?(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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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獲知權,被告無辯護人時,法官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但被告本人並無直接「閱覽」卷宗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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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丁不應同意甲直接「閱覽」卷宗,但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理由如下:

  1.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為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卷證資料之權利。
  2. 惟為兼顧偵查不公開及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辯護人有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同條第4項明定:「被告無辯護人者,法官應將羈押聲請書及第一項但書之限制、禁止事項,提示被告;並應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獲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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