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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4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五、試附理由論述下列羈押相關問題(不須論述特別法):(3 題,共 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甲為某國營事業員工,負責採購案之請購及驗收業務。警方接獲情資指甲將於某日於 A 酒店收受廠商賄賂,遂於當日於 A 酒店守株待兔。是日甲於 A 酒店收取廠商以信封裝袋之現金 100 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甲違背職務收受廠商賄賂,且與廠商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試問: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得否以新增羈押原因(如新增甲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變更原先裁准羈押之羈押原因(如原先羈押原因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嗣變更為有逃亡之虞),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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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檢察官延長羈押時,得否變更或新增羈押原因。依實務見解,延長羈押之審查乃針對「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若要以新原因羈押,應另行聲請羈押,而非透過延長羈押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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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得以新增或變更之羈押原因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1.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延長羈押需由檢察官附具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之本質,係法院在審查「原裁定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且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2.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裁定)認為,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僅能就「原據以羈押之原因」予以審查是否存續。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有其他法定羈押原因(例如原為串證之虞,現新增或變更為逃亡之虞),因該等新原因未經法院於原羈押程序中踐行告知、聽審及實質審查等正當法律程序,不能逕作為延長羈押之基礎。

小題 (一)

甲因涉嫌殺人遭警方拘提訊問。甲數次接受訊問均態度平靜,警方亦每次皆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但甲每次應訊皆行使緘默權,不交代任何細節;案經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但經法院以甲雖犯殺人重罪,惟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遂裁定甲以 20 萬元交保候傳,法院之裁定是否合法?(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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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重罪羈押(刑訴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羈押原因,必須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理由。此外,考量被告行使緘默權是否可作為羈押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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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裁定合法。理由如下:

  1.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僅以被告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予以羈押。法院認定甲雖犯殺人重罪,但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故不予羈押符合法制。
  2. 關於被告行使緘默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精神,被告行使緘默權乃行使法定防禦權,不得以此推斷其有罪,亦不得單憑被告「不交代細節」即推論其有串證之虞。法院審酌後認無串證之虞,裁定20萬元交保候傳,符合比例原則,裁定合法。

小題 (三)

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延長羈押,其各得延長次數及期間為何?(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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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說明偵查中及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期間(每次2月)與次數限制(偵查中1次,審判中視審級及罪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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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1. 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且以1次為限(最長共計4月)。
  2. 審判中: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延長次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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