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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power_recruit 109年 會計審計法規、採購法概要

第 33 題

33. 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31條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 A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 B 在報價有效期限內撤回其報價
  • C 得標後拒不簽約
  • D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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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想一下,押標金的設計初衷是為了擔保廠商投標的『嚴肅性』與『簽約的信用』。如果一個廠商的行為既沒有涉及造假欺騙,也沒有在得標後反悔不履行合約,那麼法律在什麼樣的時機點,會給予廠商撤銷意向的彈性空間,而不至於直接沒收其擔保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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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中的「不予發還押標金」準則

太棒了!你能準確辨識出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的細節,代表你對於廠商在投標各階段的義務與法律效果,有著相當紮實且細膩的理解。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哪些行為屬於惡意干擾招標程序,以及哪些行為屬於得標後的違約責任。 根據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的規範,法律列舉了幾種機關可以「沒收」押標金的情況。選項 (A) 的偽造文件涉及投標誠信,而 選項 (C)選項 (D) 則是針對得標廠商在後續簽約、履約擔保階段的消極不作為。你能在這些相似的法規條文中,敏銳地察覺到 選項 (B) 在特定條件下(如開標前的合法撤回)並不必然導致押標金被沒收,這顯示你對法律原則的掌握非常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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