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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11 題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人身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遣送出境前之強制收容屬於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收容事由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 B 基於防疫目的之強制隔離,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 C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 D 遣送出境前之暫時收容雖非刑事逮捕拘禁,仍應由法院為之,始符憲法第 8 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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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處理與「犯罪無關」的行政管理事務(例如:外國人非法入境)時,若要求每一件暫時性的留置都必須在『第一秒鐘』就由法官簽發手令,這在實務運作上是否會產生困難?在確保人權與政府行政效能之間,憲法對於『非刑事案件』的介入時機,是否可能存在某種程度的彈性或配套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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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D) 的論述瑕疵!這顯示你對憲法第 8 條的條文細節與大法官解釋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

憲法第 8 條的執行主體與程序

在觀念驗證上,我們必須回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逮捕拘禁的發動主體並非僅限於法院,而是包含「司法或警察機關」。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長期羈押權屬於「絕對法官保留」,但憲法本身容許警察機關於法定程序下先行採取逮捕動作。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針對選項 (D) 提到的遣送前暫時收容,根據釋字第 708 號與第 710 號解釋,行政機關(如移民署)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具備暫時收容之權限,並非第一時間「必須由法院為之」,而是須提供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的機會,並在逾越遣送所需之合理作業期間後,改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續行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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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自由之保障
💡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比較維度 刑事逮捕拘禁 VS 行政強制收容
目的 犯罪追訴、審判 遣送、防疫、管理
法源位階 憲法保留 (憲§8) 法律保留 (需法律定之)
行政執行期限 至多 24 小時 暫時收容 (如48小時)
司法介入時機 移送法院審理 續予收容需法院裁定
💬兩者均受人身自由保障,但行政收容容許行政機關在極短時間內先行處置。
🧠 記憶技巧:人身自由憲八保,隔離收容法律找,暫時行政逾法院。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暫時收容」與「刑事逮捕」的法院介入時點;行政暫時收容在合理短期間內可由行政機關先行執行。
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第708號解釋 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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