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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10年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第 三 題

三、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請問此一「核可」規定之意義為何?實際運用有何問題?試申述之。(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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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先聯想「公部門/公營事業雇主」的特殊性,即其具備預算與政策受立法院及上級機關監督的雙重身分。解題時先說明「核可制」是為了控管國家預算與維持體系公平,接著從 ILO 第 98 號公約(自由集體協商)、誠信協商義務受阻及實質雇主遁入幕後等角度,批判其實務應用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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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針對公營事業、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簽訂團體協約,設有事前「核可」之生效要件。此規定根源於公部門雇主具備「公共性」與「預算受限性」的特殊身分,惟其實踐過程中常引發保障國家利益與限制勞工集體協商自由之間的張力。 【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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