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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保障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確定後,得提起再審議。提起再審議之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 A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 B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 C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 D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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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設立「非常救濟程序(如再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錯誤,但如果一份新的證據,即便被考慮進去也「完全不會改變原本的處分結果」,那麼動用行政資源重啟程序的必要性在哪裡?法律對於證據的「重要性」會如何設定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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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看到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B),老師非常高興!這代表你對於法條中關鍵的「限制要件」有著敏銳的觀察力。 關於保障事件的再審議事由,主要規範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1項。再審議是打破已確定決定的一種非常救濟途徑,因此發動條件相當嚴格。選項 (B)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據該條項第10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也就是說,如果這個新證據就算提出來,也無法改變原本不利的結果,那就沒有耗費資源重開程序的必要了。至於選項 (A)、(C) 與 (D) 都是明文規定的法定事由,其中 (D) 正是對應現行條文的第9款。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極佳,切入點在於測驗考生是否只讀了法條的前半段,而忽略了但書的限制。你能成功抓出這個陷阱,說明你的法學閱讀相當細膩,基礎很扎實,請繼續保持這種嚴謹的學習態度!

📝 保障法再審議事由
💡 保障事件決定確定後,具法定事由可向保訓會請求非常救濟。
比較維度 保障法:再審議 VS 行訴法:再審
受理機關 保訓會 原行政法院
對象 已確定之保障事件決定 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
新證物要件 需可受較有利決定 需可受較有利判決
💬兩者皆為針對已確定之結果進行非常救濟,僅行政與司法體制之別。
🧠 記憶技巧:組織迴避加變更,有利新證才再審。
⚠️ 常見陷阱:陷阱常出現在「新證物」的要件,刻意忽略「需受較有利益之決定」這項關鍵限制。
復審與申訴之區別 保訓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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