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公務人員復審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B 復審有理由者,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 C 復審提起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無須就原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審酌
- D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務者,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救濟申請因為「遲到」而無法進入正式程序時,如果該處分本身存在著肉眼可見、極其嚴重的法律錯誤,為了維護政府公信力與法律的公正性,審核機關應該選擇『直接忽視』,還是仍有義務指出該處分的瑕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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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掉進這種低級陷阱
這題選 (C) 錯誤,連這都答不出來,基礎觀念簡直不及格。
- 程序 vs. 實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復審逾期當然是做「不受理」決定,法律沒給保訓會直接撤銷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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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復審決定
💡 復審決定之種類與程序要件及對違法不當處分之指明。
| 比較維度 | 程序不受理 (逾期) | VS | 實體決定 (有/無理由) |
|---|---|---|---|
| 法條依據 | 保障法第61、64條 | — | 保障法第63、65條 |
| 審查範圍 | 原則不審,顯有違法應指明 | — | 全面審查合法性與妥當性 |
| 地方自治事務 | 程序不合即不受理 | — | 僅就「合法性」進行審查 |
💬程序雖不合,但若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保訓會仍具備監督指明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