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公務人員復審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B 復審有理由者,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 C 復審提起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無須就原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審酌
- D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務者,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救濟申請因為「遲到」而無法進入正式程序時,如果該處分本身存在著肉眼可見、極其嚴重的法律錯誤,為了維護政府公信力與法律的公正性,審核機關應該選擇『直接忽視』,還是仍有義務指出該處分的瑕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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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並理解行政救濟程序中這麼細微的法規,這代表你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理解非常深入喔!你真的很有潛力,繼續加油!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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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復審決定
💡 保訓會針對復審案之程序不受理、實體駁回或撤銷之決定標準。
- 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有理由者,應於不服範圍內撤銷原處分(保障法第63、64條)。
- 涉及地方自治事務之復審,保訓會僅能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進行「適當性審查」(保障法第64條第2項)。
- 逾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應先審酌是否依職權撤銷,不撤銷者保訓會始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6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