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3 題
大學教師升等事件,應以下列何者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 A 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 B 大學
- C 大學校長
- D 教師所屬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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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組織內部的委員會做出決議後,最終對外發布正式公文並產生法律效力的「主體」是誰?在法律救濟程序中,我們應該控告的是提供建議的「內部組成」,還是那個在法律上具備獨立權利義務、能代表整體承擔責任的「法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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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的性質屬於行政處分。雖然實質審核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執行,但該委員會僅為學校之內部單位,不具備獨立的行政主體地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撤銷訴訟之被告,原則上為原處分機關。因此,應以具備獨立法律人格、對外作成處分的大學本身為被告。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Easy。這是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的基本題型,旨在鑑別學生能否分辨「行政主體」、「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差異。掌握「誰有名義對外發文,誰就是被告」的原則即可輕鬆破題。
教師升等訴訟被告
💡 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大學才是處分之法律主體。
| 比較維度 | 大學 (行政機關/公法人) | VS | 教評會 (內部單位) |
|---|---|---|---|
| 法律人格 | 具備獨立法人人格 | — | 不具備獨立法人人格 |
| 處分地位 | 對外發布處分之主體 | — | 僅供內部諮詢或決議 |
| 訴訟當事人能力 | 具備被告適格 | — | 不具被告當事人能力 |
| 印信使用 | 具有機關印信 | — | 僅有內部單位圓戳章 |
💬行政訴訟被告須具備機關或法人地位,內部單位不具備被告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