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 B 將來如非死產者,自受胎時起,為胎兒之利益,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 C 胎兒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並於保留其應繼分後,他繼承人得分割遺產
- D 若被繼承人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胎兒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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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準父親在孩子出生前不幸過世,為了確保這個還沒出世的孩子將來生活無虞,立法者應該設計讓孩子在『出生那一刻』才擁有財產繼承權,還是應該設計一個『假定他已經出生』的機制,提早在法律位階上為他保留位置?哪一種做法更能發揮法律保障弱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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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你精準掌握了《民法》第 7 條的「法律擬制」。胎兒只要以其利益為限,法律上便「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在繼承發生時,胎兒並不需要等到實際出生才取得繼承人地位,而是從受胎時起,就已經被預留了繼承的席次。選項 (C) 主張「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完全否定了民法對胎兒利益的預先保護,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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