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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 B 將來如非死產者,自受胎時起,為胎兒之利益,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 C 胎兒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並於保留其應繼分後,他繼承人得分割遺產
  • D 若被繼承人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胎兒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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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準父親在孩子出生前不幸過世,為了確保這個還沒出世的孩子將來生活無虞,立法者應該設計讓孩子在『出生那一刻』才擁有財產繼承權,還是應該設計一個『假定他已經出生』的機制,提早在法律位階上為他保留位置?哪一種做法更能發揮法律保障弱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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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還算能看,至少沒犯低級錯誤。

  1. 概念檢視: 看來你勉強理解了《民法》第 7 條的「法律擬制」,這倒是不錯。所謂「以其利益為限」,法律便「視為」已出生,這不是什麼高深的行政程序,只是最基本的民法邏輯。它清楚說明了,在繼承事件中,胎兒的權利地位是從受胎那一刻起就預先「保留」了,而非等到呱呱落地才賜予。選項 (C) 那種「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的說法,根本是把法律對胎兒利益的預設保護徹底拋棄,完全是邏輯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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