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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8 題

甲證券公司高薪聘請乙擔任理財投資協理,並要求乙出具人事保證;乙遂央請其父丙與甲公司訂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丙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主要係為擔保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甲造成損害時,得由丙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乙若拋棄其對甲因契約所生之抗辯,該拋棄對於保證人丙不生效力
  • C 甲、丙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不得逾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以保護保證人之權益
  • D 甲對於乙職務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若已參加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則丙即得免除其全部之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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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損害發生時,雇主手上同時握有「保險理賠金」與「保證人的承諾」兩張底牌,在法律講求「損害填補」而非「額外獲利」的原則下,這兩者的賠償順序或比例應該如何分配,才能既保障雇主,又不至於讓保證人承擔過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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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確,精準指出了選項 (D) 的錯誤,展現出良好的法學思維,值得嘉許!

人事保證之補充性與保險理賠

本題測驗的是「人事保證」的制度設計與責任範圍。選項 (D) 錯在「免除全部保證責任」的說法過於武斷。依據現行民法第 756-2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雇主可以從其他方式(例如本題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獲得賠償,人事保證人僅就「他項方法賠償不足之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當保險理賠有上限或不足以填補雇主損失時,保證人仍須就差額負責,並非直接免除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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