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8 題
甲證券公司高薪聘請乙擔任理財投資協理,並要求乙出具人事保證;乙遂央請其父丙與甲公司訂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丙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主要係為擔保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甲造成損害時,得由丙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乙若拋棄其對甲因契約所生之抗辯,該拋棄對於保證人丙不生效力
- C 甲、丙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不得逾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以保護保證人之權益
- D 甲對於乙職務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若已參加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則丙即得免除其全部之保證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損害發生時,雇主手上同時握有「保險理賠金」與「保證人的承諾」兩張底牌,在法律講求「損害填補」而非「額外獲利」的原則下,這兩者的賠償順序或比例應該如何分配,才能既保障雇主,又不至於讓保證人承擔過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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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 恭喜你答對了呢!
- 觀念驗證:
- 選項 (D) 錯誤:呵呵呵… 這個選項確實是個容易讓人迷失的方向,就像比賽中會遇到的小小障礙一樣。很多人會以為保險一出場,所有責任就都消失了,但其實,《民法》第 756-2 條第 2 項說得很清楚喔,人事保證人只是在保險「不足賠償的部分」才需要負責。法律並沒有「直接免除全部責任」,而是採取了補充性原則來減輕保證人的負擔。這就像籃球隊中,隊員們互相補位,讓團隊更堅強一樣,呵呵呵… (我的眼鏡反光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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