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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0年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四 題

四、薦任 7 職等之公務人員甲掛名其家族企業董事,其服務機關察知後,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規定禁止經營商業之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甲於解任董事後,以停職事由已消滅,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其服務機關是否應准予復職?請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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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經營商業」違失行為引發的「停職」處分及其「復職」條件。需區分《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權宜停職(裁量停職)」與《公務員懲戒法》中的復職規定。當甲解任董事,是否意味著「停職事由已消滅」?機關是否有准予復職的裁量權?應注意 111 年服務法修法後對經營商業規範的調整,但仍需以考題當時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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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1. 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禁止規定之法律責任。
  2.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之「應予停職」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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