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0年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第 二 題
納稅義務人某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某年度所得之課稅處分,應納稅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因主張國稅局就所得屬性判斷錯誤,有所不法。於是提起復查,失敗後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經審理後,認為某戊之主張確有所本,於是撤銷原本之課稅處分,發回臺北國稅局。詎料,臺北國稅局在發回後之程序中,不僅認定原本所作成之課稅處分並無違法,同時應納稅額還不止原本的 50 萬元,於是重新作成處分,課徵某戊新臺幣 52 萬元之稅捐。試問此一重新作成之處分是否合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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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訴願撤銷發回」與「重為更不利之處分」,應立刻反射出兩大核心爭點:第一是訴願法第96條「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不得為與訴願決定相左之認定;第二是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思考該原則是否延伸拘束發回重為處分之機關,以保障人民救濟權不受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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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是否受「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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