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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0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違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 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同年12月間 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 A 醫院於106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 A 醫院不予特約。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如 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主張有無理由?(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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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當考場上看到「一行為不二罰」抗辯時,第一反應不要急著數行為。這題真正的第一層爭點是:健保署的措施到底是不是「行政罰」? 要主張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大前提是行政機關所為措施屬於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明白要求「其他種類行政罰」必須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所以,單純不利還不夠;必須有對過去違規行為施以應報性非難的裁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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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A醫院主張一行為不二罰,須先判斷健保署先前之「停約」、「終止特約」及嗣後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不予特約」,是否屬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亦即是否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2. 附帶爭點:若退步討論,A醫院自103年至104年間之多次違規,以及106年申請特約時被認定不符特約資格,是否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同一目的與同一手段之重複處罰。
  3.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行政罰法適用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處分等。故不利處分未必均為行政罰,仍須具備裁罰性。

小題 (一)

如 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 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應否一併審查?(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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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健保法規與行政訴訟」結合題,考點層次分明,但真正的陷阱不只是時間,而是「停約處分雖執行期間屆滿,是否仍有可由撤銷訴訟排除的後續規制效果」。 首先,看到題目後如何辨識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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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兩個核心爭點:

  1. 核心爭點一(訴訟類型選擇):健保署「停約一個月」之性質為何?A醫院於停約期間屆滿後始於104年3月間起訴,究竟應提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2. 核心爭點二(構成要件效力與附帶審查):健保署前置之「3次記點」行為性質為何?A醫院未對其救濟致其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得否於後續對停約處分之訴訟中,請求行政法院一併審查前3次記點之違法性?

小題 (二)

如 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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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健保特約」行政法綜合題。看到這題,首先要冷靜,不要被前面落落長的時間軸(103年記點、104年停約、105年終止特約)給嚇到或帶偏。請仔細看的最後兩句話:『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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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時間軸雖涉及A醫院於103年至105年間之違規與裁罰紀錄,然依題意,本題「核心爭點」在於:106年1月健保署對A醫院作成「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究為行政處分或單純拒絕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基於前開定性,A醫院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至於前階段之記點、停約與終止特約之合法性,非本題所問,合先敘明。但須注意:本題健保署依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係「同址之機構最近五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於五年內不予特約;並非「終止特約期滿未屆滿1年」。本題A醫院於104年1月曾受停約1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又受終止特約1年,於106年1月申請時,雖已不再受第40條第2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限制,但仍可能落入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五年內二次以上紀錄。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明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3、5、7、36、38、40、48條 行政罰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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