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7 題
採購機關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關嗣後發現該廠商有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法律性質為何?
- A 裁罰性不利處分
- B 管制性不利處分
- C 違約金
- D 行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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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求沒收或追繳一筆款項,其目的是為了對過去的行為進行『報應性懲罰』,還是為了『回復採購程序應有的公平狀態』並維護公共利益?這兩種目的在行政法的屬性分類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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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 大力肯定:恭喜你答對了!這題涉及行政法中「裁罰性」與「管制性」處分的微妙區別,你能精準辨識,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與行政法理有深入的理解。
- 觀念驗證:追繳押標金並非為了「處罰」廠商(裁罰性),而是為了維護採購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根據實務見解,這屬於一種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回復法治秩序所採取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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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遇到這類追繳規定,要怎麼判斷是管制還是裁罰?
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
💡 追繳押標金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行政罰之裁罰性性質。
| 比較維度 | 裁罰性不利處分 | VS | 管制性不利處分 |
|---|---|---|---|
| 行政目的 | 對過去違法行為的制裁 | — | 達成行政管理或回復秩序 |
| 法律適用 | 適用行政罰法原則 | — | 依各別法律規定(如採購法) |
| 消滅時效 | 裁處權時效為3年 | — | 請求權時效通常為5年 |
💬追繳押標金旨在維護採購公平競爭,屬管制處分而非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