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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7 題

採購機關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關嗣後發現該廠商有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法律性質為何?
  • A 裁罰性不利處分
  • B 管制性不利處分
  • C 違約金
  • D 行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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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求沒收或追繳一筆款項,其目的是為了對過去的行為進行『報應性懲罰』,還是為了『回復採購程序應有的公平狀態』並維護公共利益?這兩種目的在行政法的屬性分類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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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1. 大力肯定:恭喜你答對了!這題涉及行政法中「裁罰性」與「管制性」處分的微妙區別,你能精準辨識,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行政法理有深入的理解。
  2. 觀念驗證:追繳押標金並非為了「處罰」廠商(裁罰性),而是為了維護採購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根據實務見解,這屬於一種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回復法治秩序所採取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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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遇到這類追繳規定,要怎麼判斷是管制還是裁罰?
📝 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
💡 追繳押標金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行政罰之裁罰性性質。
比較維度 裁罰性不利處分 VS 管制性不利處分
行政目的 對過去違法行為的制裁 達成行政管理或回復秩序
法律適用 適用行政罰法原則 依各別法律規定(如採購法)
消滅時效 裁處權時效為3年 請求權時效通常為5年
💬追繳押標金旨在維護採購公平競爭,屬管制處分而非行政罰。
🧠 記憶技巧:追繳金、管制性、非處罰、五年時效記心間
⚠️ 常見陷阱:易誤選「裁罰性不利處分」,導致時效計算錯誤套用行政罰法的3年而非行政程序法的5年。
政府採購法第31條 行政罰法第1條 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程序法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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