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關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必須是屬於以保護特定人民利益為目的之法定職務
- B 相關職務必須是行政機關因裁量權收縮至零而產生作為義務之情形
- C 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必須是公務員可得預見者
- D 受害人民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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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消防局必須定期檢查電線安全(目的是為了保護居民),但某官員因偷懶沒去檢查,最後導致火災。在這種情況下,若要請求國家賠償,重點應該在於「這條法律本來就是要保護住戶安全」,還是「住戶在火災前有沒有先去法院告官員,要求他去檢查」呢?哪一個邏輯比較符合對人民受損害後的補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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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進階要件有著非常清晰的理解。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所確立的原則。過去曾有見解認為人民必須先擁有「公法上請求權」才能請求國賠,但該解釋明確否定了將「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作為國賠成立的一律前提。正確的判斷標準應採納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只要法律規定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人民的利益,且主管機關的職務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即裁量收縮至零),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該職務導致人民損害,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行政作為義務」與「形式上的請求權」。選項 (A) 與 (B) 描述了現代國賠實務最重要的兩大支柱,而 (D) 則是容易混淆的法律迷思。你能敏銳地辨識出 (D) 的陳述過於絕對且不符釋憲意旨,說明你對國家賠償法制的邏輯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行政法中屬於相當關鍵的進階觀念。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
💡 釋字469號確立保護規範理論,不以公法上請求權為限。
🔗 怠於執行職務國賠責任判定流程
- 1 法律規定法定職務 — 法規具有保護特定人民利益之目的
- 2 裁量收縮至零 — 依當時情狀,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空間
- 3 怠於執行與預見性 — 公務員能預見損害發生卻仍應作為而不作為
- 4 責任成立 — 不作為與人民權利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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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純粹經濟損失」與「權利受損」在國賠法上的求償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