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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四 題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中,『指定人員』之範圍為何?有何法律效果?(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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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應定性「代履行」為針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手段。接著運用公私法區別與行政組織法理,界定「指定人員」(機關內部或他機關人員)與民間「第三人」之差異;最後,務必點出發動代履行必經之「告戒」前置程序與比例原則,再論述代履行後衍生之費用負擔、聲明異議及國家賠償等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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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明定之「代履行」,係針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手段。其中「指定人員」之範圍界定,涉及行政任務之履行主體與公私法關係之定性;其法律效果更貫穿「告戒」前置程序、費用負擔及後續之行政救濟。 【論述】 一、「指定人員」之範圍與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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