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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_immigration_senior_essay 110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十字路口,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後方遭一機車騎士乙因煞車不及衝撞,乙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甲下車查看,見乙倒地後起身似無大礙,甲心想「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於是趁號誌轉綠燈後便驅車離去。乙也以為只是頭有點暈,便離開現場。沒想到乙當晚因顱內出血,延誤送醫而死亡。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曾和甲發生過交通事故,甲涉有嫌疑。警方為了避免打草驚蛇,便請甲以證人名義而非犯罪嫌疑人名義,到案說明。甲到警局證述事發經過後,警方即以此份供述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移送檢方偵辦,後經檢方起訴。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的刑事責任為何?(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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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需特別注意修法後(或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對「無過失肇事」之適用與刑度影響。此外,需探討甲是否成立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重點在於客觀上乙當時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及甲有無遺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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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逕自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甲是否另構成遺棄致死罪? 【解析】 壹、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小題 (二)

甲之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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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為「實質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保障。警方明知甲涉有嫌疑,卻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如緘默權、辯護權)。需論述此種「身分轉換(蓄意規避)」取得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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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偵查機關蓄意規避刑訴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犯嫌所取得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