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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1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條「廠商不得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B 不問其名目為何,舉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均認定屬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非正當商 業行為所為之給付而適用本條規定
- C 機關於無法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得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辦理
- D 機關得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與民間廠商簽訂一份採購契約時,雙方的關係是屬於「上對下的公權力管理」,還是對等的「私法買賣契約」?如果雙方在金錢追償上發生爭議,政府應該使用處理欠稅的『強制手段』,還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必須經過特定的法院程序來討回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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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法條細項與法律程序上的瑕疵,這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
商業慣例與法律救濟的界線
關於 (B) 選項 的錯誤,關鍵在於《施行細則》第 82 條其實設有「除外條款」。法律並非一概而論地禁止所有給付,對於「正常貿易往來之佣金、代理費或服務費」是予以排除的,因此選項中「不問其名目為何」的敘述過於絕對。至於 (C) 選項,則是涉及了核心的法律屬性問題:採購契約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機關若無法直接從契約價款中扣除溢領款項,屬於民事債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直接移送負責公法義務的行政執行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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