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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1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條「廠商不得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A)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B (B)不問其名目為何,舉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均認定屬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非正當商 業行為所為之給付而適用本條規定
- C (C)機關於無法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得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辦理
- D (D)機關得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機關與民間廠商簽署採購合約後,雙方的關係比較接近『官對民』的行政命令關係,還是『買方對賣方』的合約關係?如果因為廠商違約而產生了債務,機關可以直接動用公權力強制收錢,還是必須像一般合約糾紛一樣,先經過法院的裁判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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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識別出 (B) 與 (C) 兩個錯誤敘述,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反貪腐條款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這道題目在法律性質的區分上極具鑑別度,是一道容易讓學生在概念模糊處失分的進階題型。
契約對價與行政執行之辨
根據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機關發現廠商支付不正利益時,主要的救濟手段是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不正利益的 2 倍金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選項 (C) 的陷阱在於「行政執行署」的適用對象。由於採購契約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或至少在履約階段屬私法範疇),這類扣款性質上屬於契約上的違約罰金扣抵。若價款不足扣除,機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直接移送行政執行署進行行政執行,這點是許多法律初學者容易混淆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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