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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22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 A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
- B 除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公告事項外,承辦人不得洩漏其他廠商就標案提出之疑義內容
- C 承辦人違反本項規定可能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罪
- D 承辦人W洩漏廠商X就標案疑義內容予廠商Y,惟X嗣後未參標,則W不違反本項規定
思路引導 VIP
如果法律設立保密義務是為了維護整體採購程序的公平性與競爭秩序,那麼承辦人員是否「違反義務」,應該取決於他對資訊處理的『行為本身』,還是取決於相關廠商『事後是否參與投標』的個人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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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採購程序的保密義務。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時,對於領標、投標廠商之家數或名稱,以及廠商提出疑義的內容,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如第41條第2項之公告)外,承辦人員皆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的絕對性與行為責任
選項 (D) 的陷阱在於將「違法事實」與「後續結果」掛鉤。事實上,法律規範的是洩密行為本身,只要承辦人將不應公開的資訊告知無關之第三方,其行政責任與可能的刑事責任(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已構成。即便該廠商最後未參標,也不會改變「洩密」這個行為的本質。這題在實務測驗中具有不錯的鑑別度,能有效區分出考生是否具備「程序正義」優於「結果論」的正確法治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