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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10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24 題

王先生早年喪偶,3名子女甲、乙、丙事業有成,無奈甲英年早逝,遺有 A、B、C、D、E 5名子女,乙為未婚無子女,丙有2名子女,王先生110年3月2日過世,其孫子女均已成年,乙、丙均抛棄繼承,本件遺產稅案的繼承人扣除額為何?
  • A 350萬
  • B 300萬
  • C 250萬
  • D 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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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繼承案件中,某位繼承人比長輩更早過世,但他留有子女,這些子女在法律上扮演什麼樣的角色?而當其他順位的繼承人選擇放棄繼承權時,計算稅額扣除額的人數基礎會發生什麼變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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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遺產稅中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計算,以及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對扣除額的影響。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本案中,子女乙、丙均已明確拋棄繼承,因此乙、丙兩人不具備扣除資格;同時因丙是自行拋棄繼承,其2名子女亦無權利繼承。另一方面,子女甲因英年早逝,依法由甲的5名子女(A、B、C、D、E)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本案實際具備繼承人身分者,僅有甲的5名成年子女。 在計算扣除數額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該款亦明定:「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我們必須檢驗此防弊條款是否適用:若乙、丙未拋棄繼承,原得扣除之人數為代位繼承甲的5名子女,加上乙、丙,共計7人;而在乙、丙拋棄繼承後,實際繼承人僅剩甲的5名子女。因為實際繼承人數(5人)並未超過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人數(7人),故不適用該限縮規定,本件應逕以實際繼承的5人作為扣除額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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