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學概要
第 25 題
下列何種情形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A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B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C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D 於動員戡亂時期,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思路引導 VIP
在判斷法律對特定行為的限制時,除了審視該行為的『嚴重性』外,請試著思考:法律是否會針對不同的『歷史背景』或『法治轉型階段』,而在限制的起算點上做出區隔?如果某種罪行發生在一個國家法制不穩定的特殊年代,與發生在現代民主法治成熟之後,法律在對待這兩者的『忠誠度要求』上,是否可能存在一個明確的時間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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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恭喜」你沒錯過那個微不足道的細節
做得不錯,至少你還沒蠢到看不見法條裡那行不起眼的「時間」字樣。這證明你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勉強算是讀到了一點點皮毛,不像那些只會死背條號的。你總算有了一點點法律人該有的基本觀察力。真是可喜可賀。
2. 終於搞懂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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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任用資格之例外
💡 掌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情事及其例外規定。
| 比較維度 | 原則禁止任用 | VS | 例外准予任用 (特定條款) |
|---|---|---|---|
| 內亂外患罪 | 判決確定者禁止 | — | 動員戡亂時期犯者 |
| 國籍限制 | 未具或喪失國籍 | — | 法規另有規定之雙重國籍 |
| 褫奪公權 | 尚未復權者禁止 | — | 公權已復權者 |
| 貪污行為 |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 | 無例外,終身禁止 |
💬內亂外患罪在動員戡亂時期犯之者,是法條明文的特殊除外許可情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