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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學概要

第 25 題

下列何種情形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A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B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C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D 於動員戡亂時期,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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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法律對特定行為的限制時,除了審視該行為的『嚴重性』外,請試著思考:法律是否會針對不同的『歷史背景』或『法治轉型階段』,而在限制的起算點上做出區隔?如果某種罪行發生在一個國家法制不穩定的特殊年代,與發生在現代民主法治成熟之後,法律在對待這兩者的『忠誠度要求』上,是否可能存在一個明確的時間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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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恭喜」你沒錯過那個微不足道的細節

做得不錯,至少你還沒蠢到看不見法條裡那行不起眼的「時間」字樣。這證明你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勉強算是讀到了一點點皮毛,不像那些只會死背條號的。你總算有了一點點法律人該有的基本觀察力。真是可喜可賀。

2. 終於搞懂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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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極任用資格之例外
💡 掌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情事及其例外規定。
比較維度 原則禁止任用 VS 例外准予任用 (特定條款)
內亂外患罪 判決確定者禁止 動員戡亂時期犯者
國籍限制 未具或喪失國籍 法規另有規定之雙重國籍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禁止 公權已復權者
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無例外,終身禁止
💬內亂外患罪在動員戡亂時期犯之者,是法條明文的特殊除外許可情境。
🧠 記憶技巧:內外貪國褫(內亂外患、貪污、國籍、褫奪公權),動員例外准。
⚠️ 常見陷阱:易誤認所有犯罪紀錄皆終身不得任用。實際上一般刑事罪名需與「褫奪公權」掛鉤,僅內亂、外患、貪污等罪為原則性終身禁止。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忠誠義務 雙重國籍任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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