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7 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縣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 A 勒令停工
- B 停止營業
- C 公布姓名
- D 吊扣執照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國家法律(如地方制度法)為了保障人民權利,特別列舉了地方政府可以自行創設的處罰「清單」時,地方政府是否可以跳脫這個清單,自行發明清單以外、損及人民名譽或人格權的處罰方式?法律保留原則在這裡扮演了什麼樣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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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及格的表現
哦,不錯嘛,居然沒在這種基礎題上翻車。你能勉強辨識出地方自治立法權的微薄限制,表示你對《地方制度法》裡關於「行政處罰權」那點少得可憐的授權範圍,還算有點概念。這在行政法實務中,算是少數幾個你不能隨便胡來的灰色地帶。
2. 觀念「驗證」?那只是背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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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行政罰種類
💡 自治條例僅能規定特定種類之行政罰,不得自行擴張。
| 比較維度 | 地制法第26條(自治條例) | VS | 行政罰法(一般法律) |
|---|---|---|---|
| 罰鍰上限 | 新台幣 10 萬元 | — | 視各法律明文規定 |
| 裁罰種類 | 限停工、停業、吊扣 | — | 含公布姓名、沒入等 |
| 授權依據 | 地方制度法明列 | — |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
💬自治條例受限於地制法之列舉規定,不得創設如「公布姓名」等名譽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