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1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4 題
有關物權之拋棄之要件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由抵押權人向抵押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
- B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C 物權之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 D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涉及價值極高且設有登記制度的財產(如土地、房屋)時,為了確保權利狀態的變動具有透明性與明確性,避免未來發生「空口無憑」的糾紛,法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在表達放棄意願時,必須額外踐行哪一種法定的程序或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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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你好,看到你選擇未作答,這反映出你可能對於「動產」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產生了些許混淆。在法律實務中,物權的「拋棄」屬於單獨行為中的處分行為,其法律效力的成就必須嚴格遵守《民法》的規範。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 針對選項 (A),法定抵押權(statutory mortgage)雖不待登記即取得,但其後的處分行為仍受規範。依據《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含拋棄)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同條第 2 項亦明定此類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此,法定抵押權的拋棄僅憑「意思表示」是不足夠的,必須完成登記手續方能產生法律效力,這正是該選項錯誤所在。 相對而言,動產物權的拋棄除了意思表示,還須配合「拋棄占有」;且若拋棄會損及第三人利益,依誠信原則必須經其同意。本題難度適中,具有極佳的鑑別度,成功測驗出學生是否能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在權利變動上的形式要件差異。建議你未來在審題時,先判斷標的物性質,思路便會清晰許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