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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1年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 四 題

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有關處罰之規定如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條復於第 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請詳述保險法第 167 條第 2 項之立法型態類型與概念,及其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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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是法律技術與行政刑法的綜合題。核心關鍵字在於「兩罰制」。考生應分析:1. 定義「兩罰制」(處罰自然人行為者 + 處罰法人);2. 探討法人之犯罪能力與受罰能力(轉嫁責任 vs. 監督疏失責任);3. 理由應從經濟犯罪的特性切入(法人是犯罪獲利主體、嚇阻力、監督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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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考查經濟法規中常見之「兩罰制」(亦稱「併罰制」)立法型態,重點在於探討法人行政刑法責任之根據及其在立法技術上之運用。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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